案情: 2014年初,太湖县人黄兵将自居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朱华建造,朱华将房屋墙体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朱高承建,承建中朱高雇佣朱玲负责开升降机运送砖块。同年9月4日,朱玲开升降机运送砖块至五楼顶层时,因升降机严重变形,致使升降机上一辆运砖翻斗车侧翻,部分砖块掉落,其中一砖块砸中朱玲左头部,致其受伤。
朱玲受伤后,因赔偿问题数次找黄兵等3人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去年底朱玲将3人告上法庭,要求3人赔偿自己医疗费等多项损失。案经太湖县法院一审判决:黄兵、朱华、朱高分别赔偿朱玲各项损失6144.75元、10753.31元、 7680.93元。黄兵、朱华、朱高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朱玲向法院申请执行。
分歧:法院受理该案后,审理中,合议庭出现了两种意见:是先行执行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份额,还是对一个执行人执行连带责任后,再向其他被执行人追偿?一种意见认为,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各被执行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只要就被执行人各自承担的份额执行,不能因为某个被执行人不履行份额而连带执行已经履行按份义务的被执行人,否则既显失公平,又缺乏可操作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按份执行与连带执行并不矛盾,按份执行先行,当某个被执行人不履行按份责任时,可以对其他被执行人连带执行。
经过法院最终研讨认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各自份额,进行执行。最近,法院已对此案进行了执行。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一个矛盾体,是两个不同的责任分担形式和责任形态。被侵权人不应既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法院判决三侵权人各自承担按份责任后,同时又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分担形式违背了责任划分的基本原则,于法无据,且自相矛盾。
如果依本案判决首先确定三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然后各连带人再进行内部责任分担,这样执行就会天堑变通途。反之,先按份再连带,不但不利于执行,反而形成讼累,使简单案件复杂化,导致一是按份义务人都不积极履行按份义务,因为履行了按份义务还可能面临连带执行,使本来能够及时执行完毕的案件不能及时执行;二是加重了已履行按份义务的被执行人负担,还给恶意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 ·徐长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