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因盗窃王某现金、财物,并在被追寻发现后被两被告砍打致伤,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胡某虽因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遭受伤害,但其人身相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周某持菜刀和棍棒将其致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防卫情形之必要,属“事后防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系因自身犯罪行为中遭受伤害,在事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应依法适当予以支持,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不宜支持核定。
依法舒城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周某赔偿原告因受伤所致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6930.6元的60%即52158.36元。
·何流·
法官说法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作为盗窃犯罪主体的诉请赔偿人,在逃离犯罪现场时被殴打,其人身权利是否应当同等受法律保护,是否有权获得赔偿,以及赔偿标准尺度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及人身权利等受法律保护。即使犯罪分子也享有此权,非因法律原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剥夺。本案中原告胡某因盗窃被告王某现金、财物,并在被追寻发现后被两被告砍打致伤,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胡某虽因犯罪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遭受伤害,但其人身相关权利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周某持菜刀和棍棒将原告致伤,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正当防卫情形之必要,属“事后防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胡某系因自身犯罪行为中遭受伤害,在事发原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两被告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公序良俗、道德舆论和社会评价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不宜核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