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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协议变更 担保人不担责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15-08-27 21:21:02

高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因轿车买卖产生纠纷而闹到了公安机关,欠款人李某因此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岂料高某又拿出原借条和新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担保人袁某承担还款责任。

2015年8月份,这起因购买车辆引起欠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舒城县人民法院法官审理下,终于还原了事情真相。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已重新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且未取得担保人袁某的同意,袁某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法驳回了原告高某的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李某将其所有的按揭车辆皖某号牌轿车转让变卖给高某,约定车价款为65000元,高某实际支付61000元。后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归还按揭,将该车退还李某,李某未退还购车款而是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借款61000元的借条,约定2014年8月3日一次性付清,袁某提供担保。

此后,李某仅归还高某部分购车款,双方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李某将未退还的30000元购车款,又出具欠据给高某,但原借条未撤回。李某欠高某购车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在审理期间,经过调查,高某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关系,高某将所购车辆退还李某,其应将购车款归还。高某与李某对所欠购车款另行协议变更,未取得袁某的书面同意,故袁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某还高某购车款人民币30000元;袁某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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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袁某在李某出具给高某的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依法袁某提供的担保是成立的。后高某与李某在担保人袁某不知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调处,双方对所欠的买卖车辆款,重新进行了确认,变更后,未取得担保人袁某对重新出具借条的签字确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袁某对上述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