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五河蓝天建筑公司因承建一化工厂仓库,从刘晓处赊购砖块计价20万元。蓝天建筑公司当时没有付款,只是出具一份20万元的欠条。为保障欠条兑现,五河化工厂的副总经理夏动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并加捺了手印,承诺在2014年6月10日前付清。欠条到期后,虽经刘晓多次催要,但蓝天建筑公司一直分文未付。无奈之下,刘晓将蓝天建筑公司和担保人夏动共同告上法庭,要求给付砖款。
不料,庭审中,蓝天建筑公司称,因化工厂没有付款,公司资金也比较紧张,所以没有给刘晓付款。夏动辩称,自己虽然是担保人,刘晓的起诉应在2014年12月10日前,但法院立案审批表上的收案日期是2014年12月16日,超过“6个月”的担保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自己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调取原始资料查明,刘晓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诉讼材料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法院立案部门的审批表上的2014年12月16日,是立案部门对刘晓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所确定的立案时间,刘晓的起诉时间正好在担保时效的最后一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蓝天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刘晓20万元砖款,夏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周云·
链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