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9月,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孙女士因不懂法律,而错过了最佳起诉时机,致使担保人“漏网”,其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被驳回。
孙女士说,2013年8月份,王先生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王先生的妹妹王女士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催要王先生一直未清偿,孙女士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王先生给付所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保证人王女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开庭时,王先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担保人王女士称,为哥哥王先生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且孙女士催要时,自己已于2014年9月4日代替其哥归还了本金26000元,归还后自己并没有对保证期限做重新确认,现已逾保证期间,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王先生因做生意向孙女士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并出具借条。王女士在担保人栏处签名,为该款额提供担保。后经催要,王女士替代王先生归还本金26000元,下欠本金1240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先生所欠孙女士的款额,依法应当清偿。王女士替代归还本金26000元,应从王先生所借款额中扣除。孙女士在王女士的保证期间,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借孙女士款124000元及利息;驳回孙女士其他诉讼请求。·方芳·
链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孙女士起诉自认与王先生口头约定借款三个月,也获得了王先生、王女士的认可。但王女士抗辩保证期限于2014年5月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孙女士并未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保证人王女士主张保证责任,故王女士的保证责任消灭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