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朋友王某向赵某借款5000元,并给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向赵某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 6月,赵某拿着当时王某写的这张借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归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
在调解过程中,王某称,10年前确实向赵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欠款早已归还,只因当时念及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及时将借条收回,双方借贷关系已不存在。
审理中,王某拒绝还款,而赵某又无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向王某主张过权利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后承办法官耐心向赵某释法明理,详细解释了法律的具体规定,赵某撤回了起诉。·陈红 陈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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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