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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生效时间 仍担事故责任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5-11-18 17:22:44

投保后第二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偿。原来,投保后6天,保险公司才打印出保单,导致保单显示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日为打印之日。近日,宣城中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2013年12月29日,张某为其购买的二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了保费,当日即生成保单,但保单直到2014年1月4日才打印,保单显示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

2014年12月31日,张某驾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某受伤。余某诉至宣州区法院请求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未发生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余某不服,向宣城中院提起上诉。

宣城中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于2013年12月29日为案涉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用,但保险公司于当日生成的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排除了投保人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内的运行风险,明显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

事故发生时,张某尚未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书面保单,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与张某就该保险期间的条款达成一致,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未履行,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交强险合同应自其接受张某缴纳保险费时起生效。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余某承担赔偿责任。    ·杨东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