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人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诉讼中又因病死亡;继承人参诉后,肇事者陈某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减少残疾赔偿金。近日,金寨县法院审结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驳回了陈某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2014年2月14日,40岁的江某骑摩托车时,被陈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全责,江某无责。经鉴定,江某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6月12日,江某诉请陈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7万余元。不料2015年7月13日,江某因病去世。2015年8月16日,江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陈某和保险公司主张,江某因死亡应减少残疾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是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客观地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实行定型化赔偿,即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最多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该损失是固定而明确的,不能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而变化。
所以江某虽因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它疾病死亡(其死前已评残且已起诉),但不能就此认为江某因该起交通事故而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死亡而减少。陈某和保险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92505.6元(21024元×20年×22%)在内的各项损失计23.7万元。·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