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违约后,另一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扩大的损失能否要求违约方赔偿?近日,芜湖市弋江区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对李某扩大损失的部分赔偿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李某拥有一辆商务车,2012年4月20日,经李某母亲同意,陈某借用该车辆,2012年4月23日,陈某告知李某母亲,该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损坏,已送往汽车修理厂修理。2012年4月29日,汽车修理厂出具该车维修结算清单,共产生修理费10027元,李某、陈某均未及时支付修理费,致该车一直停放在修理厂。
2013年5月2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修理厂业主王某返还扣留的涉讼车辆及行驶证、车辆钥匙一把,赔偿因扣留涉讼车辆所造成的损失。王某提起反诉,要求李某支付修理费10027元,并承担车辆相应保管停车费。2013年7月3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某支付王某修理费10027元,王某返还李某车辆及车钥匙,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10日,李某在支付了修理费10027元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3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评估申请,要求对涉讼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涉讼车辆停放3年造成的贬值损失为16640元,发动机损失补偿费2800元,轮胎及蓄电池等更换市场价和维护费用3400元,综合损失2284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某系涉讼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某借用涉讼车辆,与李某形成借用合同关系,在所有人或其权利处分人允许范围内享有对涉讼车辆的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届满后,借用人应当返还原物。
该案中,陈某得到李某母亲的允许,无偿借用涉讼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车辆损坏,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将损坏后的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修理,并在修理结束后,未及时支付修理费用,致使修理人依法适用留置权留置涉讼车辆,使车辆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陈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李某据此要求陈某承担车辆修理费10027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要求陈某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请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案中,李某与涉讼修理厂就车辆返还和修理承担纠纷,业经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生效判决已于2014年2月10日实际履行,故对此之后产生的损失,属于李某未采取相应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对此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李某自行承担。
综合全案,法院依法判决陈某赔偿李某车辆修理费损失10027元、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26427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沈世鸿 肖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