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1986年进入全椒县棉麻公司。2002年7月企业改制,吕某买断工龄下岗,一月后返聘至2007年7月31日期满。同年10月时值棉花加工季,吕某又至公司,约定劳动关系延续至棉花加工季完。公司付工资11000元。2008年9月,吕某再次至公司,约定按上一年度劳动合同履行。后因吕某拒签以完成一定生产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解除了与吕某的劳动关系,付给吕某工资3000元。2009年1月4日,吕某向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办理返聘期间社会保险、支付病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总计20622.50元。仲裁委裁决:由公司支付吕某双倍工资5496元,缴纳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驳回吕某其他请求。
吕某不服起诉到法院。经组织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公司支付吕某10000元,吕某撤回起诉。然而同年8月吕某再次向全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赔偿、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拖欠工资加罚金计56110元。后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吕某经济补偿金500元,驳回其他请求。吕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公司称,公司改制至今已11年,与吕某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全部费用已支付给吕某,也不拖欠工资,且吕某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认为,吕某曾参加企业改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无需再支付。返聘期间公司曾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给经济补偿,吕某工作不满6个月,应支付11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吕某拒签劳动合同,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吕某,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对吕某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经查双方曾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一次性给予吕某伤残补助18000元,了断此事,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吕某已领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吕某工作三个半月,扣除已付工资,公司尚欠吕某4700元,依法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开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