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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休年假 报酬应付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5-12-29 15:58:45
  公司拒绝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报酬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近日,这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一审驳回了江苏某服饰有限公司不支付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

李女士于2012年2月到江苏某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车工至2015年1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月基本工资标准。双方约定李女士为计件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工作期间公司未为李女士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2015年1月28日,李女士以公司没有为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保险费用为由,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送达给公司,同时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李女士提供的工资卡明细证明公司2015年1月28日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36000余元。因发生劳动争议,李女士向舒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29日,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公司应支付李女士补偿金9200余元。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讼到法院,认为裁决错误,李女士要求仲裁的数额是9000元,但仲裁委裁决数额为9200余元,且李女士提出要带薪年休假报酬,带薪年休假不是工资报酬,而是用人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范围,不应当支付。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于2012年2月到江苏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相关劳动权利及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李女士以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该超出部分不应支持。李女士和公司双方协议采用计件工资制,公司并未支付李女士未工作时间工资,公司主张李女士2014年全年累计请事假超过20日,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福利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公司应为李女士缴纳由其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用。依法法院判决江苏某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14元;并为李女士补缴从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方芳 查茜·

法官说法

年休假,是国家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和劳动繁重紧张程度,每年给予的一定期间的带薪连续休假。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李女士未休年假期间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