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生前是宣城某物业管理公司员工,被公司指派到某学校从事学生宿舍管理工作。2015年1月27日晚,张某在履行生活指导职责过程中与学生发生争执,回房间后意外身亡,医院诊断结果为:猝死(心源性?)。
张某家属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一份保单,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原来张某生前所在的宣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投保了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据此张某家属诉讼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张某生前患有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履行了就保险人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张某家属的诉请,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对“猝死”的解释为: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张某家属在诉讼时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张某受到过意外伤害的记录。
法院审理认为,在没有医学诊断或者法医鉴定结论推翻该诊断结论的情形下,张某系因与他人争执导致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属意外伤害。按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和相关术语定义,猝死系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因此,张某家属要求支付身故保险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法院认为,免责条款的适用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张某死亡原因非意外伤害,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为团体保险合同,投保人非被保险人而系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保险人不负向被保险人说明义务,张某家属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张某家属诉讼请求。法院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许矛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