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原系颍上县建颍乡某村书记,原告钱某原在颍上县建颍乡乡政府内承包食堂。1992年至2002年间,被告赵某前往原告钱某处就餐,欠下餐饮费若干。后赵某为钱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钱某饭店4318元。欠款人某村委会,签名为被告赵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起诉时仍未偿付。
同一天法院还审理了该村的另一起餐饮费服务合同案件。原告仍为钱某,在1992年至2002年间,被告颍上县建颍乡某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因公前往原告钱某处就餐,欠下餐饮费若干。后由上一个案件的被告系该村书记赵某为钱某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钱某食堂饭帐款2620元(条据23+17张)。欠款人某村委会,并签上了两位吃饭人的姓名,与上一起案件不同的是,该欠条上加盖颍上县建颍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时仍未有人向原告偿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两个案件中被告无一人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颍上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原告依约提供餐饮服务后,被告亦应支付对应的餐饮费用,而被告并未完全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钱某请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最后,第一份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某偿还原告钱某4318元;第二份判决书判决:由于村委会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说明村委会承认被告为职务行为,被告颍上县建颍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钱某2162元。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