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 为多领取小麦良种补贴款,先后向16名干部行贿26.5万多元。而在该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成为焦点。1月19日,记者从蚌埠获悉,该案经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关于被告人郎某犯行贿罪的认定。
1969年出生的郎某,怀远县人。2005年9月,郎某与其妻弟蒲某共同设立安徽三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郎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实上,该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郎某提供,蒲某并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分红、决策。2013年,在怀远县的小麦良种补贴项目中,三高公司被确定为供种企业之一,每亩可获得10元的补贴款。为扩大自己公司的供种数量,郎某送给县农委主任金某好处费5万元、县农委副主任童某好处费1万元、县种子管理站副站长王某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而想要扩大供种数量,郎某还需要打通各乡镇分管领导与农技站站长这两层关系。为此,郎某送给龙亢镇农技站站长、包集镇农技站站长、万福镇农技站站长等9名站长和4名乡镇分管领导,每人4万元至几千元不等的好处费。经统计,郎某送给上述16名人员行贿款共计人民币265450元。
2015年3月,怀远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被告人郎某犯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审判决后,郎某提起上诉。郎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构成行贿罪属定性错误,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三高种业公司虽然登记两名股东,但事实上为郎某个人投资、自主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如果“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合,公司成为股东随意支配的对象,甚至成为股东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那么公司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中,郎某可以随意支配公司财务,公司财产并不独立于郎某的个人财产。从利益归属上看,郎某行贿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也最终归属于其个人所有。鉴于此,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袁中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