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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6-03-10 16:36:21

皖政法﹝201426

各市委政法委,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德、宿松县委政法委,财政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落实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共安徽省委政法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司法厅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74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试行)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辅助性救助。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坚持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四)坚持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二、救助对象

(一)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5、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6、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7、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8、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9、涉法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

(二)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1、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

3、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

4、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5、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6、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7、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不适合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三、救助方式及标准

(一)救助方式。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二)救助标准。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不超过36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四、救助程序

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

(一)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

(三)审批。政法各单位自收到当事人的救助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数额的审批意见。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救助资金一般应采取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对部分特殊案件,报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采取分期发放的形式。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对于执行案件的救助事项,在此后执行到位时,应将已救助的款额扣还救助资金账户,并在救助档案中注明。

党委政法委决定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救助相关人员的,按照以上程序办理。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司法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已经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涉法涉诉信访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的,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各地所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予以适当补助。

(三)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赠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四)财政部门对司法救助资金实行严格管理,确保管好、用好救助资金。

(五)政法各单位于每年6月和12月,向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当年发放司法救助资金的明细情况。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监督部门对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领导

(一)各地要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和政法各单位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政法各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救助工作制度,明确办理机构和工作程序。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救助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

(三)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四)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司法机关对救助对象相关情况的调查核实,做好国家司法救助与其他社会保障的衔接等工作。对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