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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订金”不明 双方分担责任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6-03-28 10:22:19

3月4日,太和县城关镇消费者王某到太和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其于1月23日在太和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订了一辆北京现代名图1.8自动智能型白色轿车,交了订金5000元。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当时承诺三四天内可提车,可王某等了一个星期也没提上车,且发现该车型没有ESP车身稳定系统,要求商家退还订金,遭到商家拒绝。

太和县消费者协会接诉后,立即联系到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肖某辩称,其公司本不销售现代轿车,消费者王某是之前客户介绍来的,订车时指定要该款车,后其公司交给芜湖某汽贸公司2600元定金委托他们从山东某4S店调车过来,但王某却要求退订该款车。其公司与王某签有定单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买方单方违约,定金不退”。消费者王某认为,合同只有商家单方持有,应属无效合同,王某所持有的小票写明是“订金”5000元,而非“定金”。涉诉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陷入僵持。太和县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向涉诉双方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劝说当事人以和解促和谐。在太和县消费者协会进一步的调解下,涉诉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消费者王某订金4200元,另800元作为违约金。

这是一起因轿车订金引发的消费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合同法》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消费者王某订购轿车时应向其介绍清楚该车的配置、性能、规格等真实情况。所签合同只有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有,有失公平,虽合同约定5000元是“定金”,但王某所持小票上写的却是“订金”,两者有所矛盾。依据公平、合理等法治原则,涉诉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