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军、林庆文、刘丰、郑慧敏、合肥百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奕萍、方霞: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3民初6867.6871.6866号民事判决书。
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之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全椒恒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皖峰: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省合肥市中基典当有限公司与你们典当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皖0103民初284号案件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现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次日15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于妍妍、罗林、李杰、路静:本院受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3民初7492.7834号民事判决书。
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60日之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梁发庭与被告尚昌林、尚昌生、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并分别送达民事判决书,现尚昌林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上诉状,逾期则视为送达。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王海生:原告盛畅与被告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3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盛畅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33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158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陈昆,孙毅,王春红,程龙涛,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林劲松与被告程龙涛、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昆、任慧琴、孙毅、王春红、安徽鸿伟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3民初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劲松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171.22元(截至2016年4月28日,之后按照月息2%顺延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劲松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程龙涛、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任慧琴、孙毅、王春红、安徽鸿伟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林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8432元,由原告林劲松负担432元,被告程龙涛、六安市鸿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陈昆、任慧琴、孙毅、王春红、安徽鸿伟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林劲松负担400元,被告程龙涛、孙毅、王春红、安徽省升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邵正唤: 本院受理原告瞿贤芬与被告孙胜、邵正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3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孙胜、邵正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贤芬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瞿贤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210元,由原告瞿贤芬负担210元,被告孙胜、邵正唤负担5000元。保全费1824元由被告孙胜、邵正唤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邵正唤负担。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沈军: 本院受理原告长丰县吴山镇涂郢建筑材料厂诉被告铜陵营造有限责任公司、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已作出(2016)皖012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因你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逾期将依法审理。
长丰县人民法院
严会芬: 本院受理原告陶良辉与被告金吕标、严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11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吴永贞: 本院受理原告邵远山与被告吴永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送达本院(2016)皖0111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书,限你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杨敏、万宇骏、安徽绿城玫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银河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皖0111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安徽正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国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你公司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6639311.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488.97元(以欠付混凝土款为基数,按日0.1%自2014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总计金额为773980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材料。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三日8时30分(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谈静与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因你司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证据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肥东县人民法院
曹东杰: 本院受理原告汪国军与被告曹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皖081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汪国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915元,由原告汪国军负担1315元,被告曹东杰负担9600元。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陈友强、盛敏才: 本院受理原告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友强、盛敏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皖0811民初154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安庆隆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该款自2014年4月28日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盛敏才对被告陈友强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600元,由被告陈友强、盛敏才共同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昝伟、吴中桂: 本院受理原告陈昌杰与被告昝伟、吴中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皖0811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昌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6969.25元,其中向原告陈昌杰支付272899.25元,向被告昝伟支付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昌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8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888元,由原告陈昌杰负担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昝伟负担2750元,被告吴中桂负担800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昝伟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一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刘同锋: 本院受理原告江大永诉被告刘同锋、陈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江大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肆万元整及自2016年7月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803民初38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马羊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唐松、唐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沈秋风、卢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 原告高雪彬诉被告马羊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唐松、唐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沈秋风、卢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本院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6)皖08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雪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428.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仍应赔偿66428.2元。二、被告马羊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雪彬医疗费等41588.1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雪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908.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仍应支付83908.78元。四、被告唐松、唐佳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雪彬医疗费831.17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雪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3908.7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仍应支付83908.78元。六、被告沈秋风、卢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雪彬医疗费831.176元。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城区支公司各负担1000元,被告马羊洋负担1500元,被告唐松、唐佳佳共同负担500元,被告沈秋风、卢睿共同负担500元,原告高雪彬负担370元。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内来本院双河口法庭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秦俊: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2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借款本金76335.71元并支付截至到2016年1月8日的滞纳金、利息1098.24元(后期滞纳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对被告秦俊享有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有权以抵押物即车架号码为LSVCT6A42EN133813的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秦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张国光、赵素珍: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张国光、赵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借款本金144210.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13.03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144210.61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张国光、赵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对被告张国光、赵素珍提供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龙岗镇合店路益民家园1-1504室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被告张国光、赵素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张国光、赵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王贤玉、任为珍:本院受理原告范维朴与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2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内容如下:被告王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维朴借款本金619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以619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任为珍对上述判项一中王贤玉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范维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90元,由被告王贤玉、任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袁玉祥: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与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皖010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判决内容如下:被告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借款本金254475.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6302.39元(后期利息、罚息、复利应自2016年8月21日起,以254475.0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袁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律师费13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对袁玉祥提供的用于担保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左岸名苑乐购8幢办公8-501室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袁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陈自峰:本院受理原告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送达(2016)皖0102民初8058号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材料、合议庭通知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原告诉请判令:1、陈自峰支付原告租金327521元;2、陈自峰支付原告利息149131元(自2014年12月1日按2%月息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后期顺延至款清之日止)。提出答辩状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的新站法庭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注销公告
广德谊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现已成立清算组,请债权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联系人:吴迪;联系电话:15215637281。
广德谊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7年2月13日
遗失声明
涡阳县宗勇于2011年7月26日购买巨人印象13-402号楼会费收据遗失,金额:30000元,收据号:No.0005491,声明作废。
涡阳县宗勇于2011年10月14日购买巨人印象13-402号房款收据遗失,金额:135857元,收据号:No.0010511,声明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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