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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索赔权 消费者别忘了!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7-03-28 17:27:34


刚过去的“3·15”,因消费维权引起的纠纷又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在遭遇消费维权时,消费者别忘了行使下列索赔权。
拒提厂家信息 有权索要三倍赔偿

案例: 2016年10月9日,在外打工的农民工苗丽春以3990元为患病的母亲购买了一款按摩机。因使用中常常出现各种故障,苗丽春根据包装盒上留下的联系电话,要求生产厂家予以保修或更换,却发现该电话是空号,网上也无法查找到厂家的相关信息。苗丽春要求店家提供厂家信息,店家却拒绝提供。苗丽春要求店家赔偿,也同样被拒。

法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面对苗丽春的索要,店家拒绝提供生产厂家的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明降实加价 有权索要惩罚性赔偿

案例:2016年11月4日,一家超市打出了“厂价直销,零利润只为赚吆喝”的促销广告。市民邱丽萍发现一款厨具的价格标签上写明:原价198元,现价68元,遂赶紧买了下来。岂料事后邱丽萍却在该超市发现该款厨具的原价是58元,超市不仅没有降价,反而加价10元促销。

法点:《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对此明确:经营者通过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无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该超市应向邱丽萍赔偿500元。
劝阻吸烟被打 经营者应赔偿

案例: 2016年12月7日,消费者黄文英在一家餐馆就餐时,见旁边一桌的6男子,一边喝酒一边不顾“严禁吸烟”的告示吸烟,遂上前劝阻。岂料他们不但不予理会,反而骂黄文英多管闲事,甚至趁着酒劲对其大打出手。而餐馆老板因担心引火上身不但不阻止,还让打人者扬长而去。事后,黄文英找餐馆老板索赔被拒。

法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为此餐馆老板理应担责。
食品合格 受到损害也应赔

案例: 2017年1月11日,苟丽秀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一袋饼干,外包装袋上虽写有饼干的成分、生产日期与厂家等,但没有食用的注意事项。其孩子食用后出现脸部红肿。经医院诊断,孩子对饼干的某些成分过敏。面对苟丽秀索要医疗费用的请求,超市却以饼干是合格产品为由拒绝。

法点:《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中“不合理的危险”是指在通常、合理、可预见等正常情况下,产品未达到它应有的安全程度,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本案中的饼干虽然属于合格产品,但生产者明知含有某些过敏成分,却没有在包装袋上予以适当警示,当属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缺陷产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