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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事实却无法证明 法院判决:不利后果自担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7-07-25 15:37:56


江苏盐城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却否认合同上的印章是本单位所有、否认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人是本单位职工,以此为由拒绝返还保证金。日前,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做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该建筑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要求该建筑公司返还16000元保证金的判决。

2012年,江苏盐城某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铜陵县(现更名为义安区)某小区两栋楼工程,将该两栋楼的内墙公共部位乳胶漆工程发包给铜陵人文某施工。 2012年6月,该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汪某与文某签订《室内油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尾部由汪某、文某签名,并盖有该公司所属工程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按总价款的10%扣留,一年期满后付清”等内容。文某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经该建筑公司项目部验收,未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1月进行了结算。该建筑公司扣留16000元工程施工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文某。然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文某经多次催讨,该建筑公司却拒不返还,文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与江苏盐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室内油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文某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工程质量未出现问题时,该建筑公司应依约定返还文某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法判决江苏盐城某建筑公司支付文某工程质量保证金16000元。一审宣判后,该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苏盐城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上所盖的资料专用章非其单位所有,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于合同上所盖的该建筑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汪某非其单位员工,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冬松·

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会使当事人举证困难,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保护原告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

在审判实践中,被诉当事人通常不认可合同上所盖公章系其单位所有,或者不认可合同上签字人系其单位员工,或者不认可签字人有权利代表其意志的现象时常发生。目的就是否认合同上的公章、签字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关联,进而否认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拒绝履行义务或者逃避债务。

对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实行举证责任的分配,以达到公平、公正的实际效果。本案中,法院要求该建筑公司否认公章为其单位所有及签字人员非其单位员工的事实举证,但该建筑公司未能就上述否认事实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