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12年前货款26万余元,只提供一张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起诉至法院。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诉请。
原告广州某通用电气公司主要经营电能量采集装置,其向法院诉称,该公司于2004年向被告淮北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出售9台电能量采集装置,货款总价为261966元,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只提供其于2004年12月10日开具的一张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货物,不欠原告货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且被告不予认可收到标的物,故原告诉求给付货款261966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判决驳回。
·李清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