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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补缴 效力恢复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7-08-22 14:38:22


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6万元。

投保人李某与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9日,李某以其妻张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主险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险为“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3月30日,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保险费分别为每年4702元和308元;保险期间为45年、交费年限至2020年3月29日,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3月30日。

该附加合同第五条对“重大疾病”的定义是“本附加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发生符合下列定义所属条件的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共计12种,含恶性肿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首期保险费,并按约缴纳了2011年度保险费,自2012年起未再按时交纳保险费。

2013年4月8日,被保险人张某被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恶性肿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7日出院。 2014年3月28日人保安徽分公司受理了投保人李某的复效申请,李某补交了2012年、2013年拖欠的保险费,并相继缴纳了2014年、2015年、2016年的保险费。事后,双方因理赔问题酿成纠纷,张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人保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均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人保安徽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李某在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及2011年度保险费后,2012年起一直未再缴纳保险费,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为宽限期,逾期后因李某仍未缴纳当期保险费,自2012年5月30日起,“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依法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2014年3月28日,人保安徽分公司受理了李某的复效申请,并收取了李某补交的拖欠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在中止后的两年内于2014年3月28日恢复效力。

张某于2013年4月8日被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恶性肿瘤”,该保险事故发生虽然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但保险合同因保险人人保安徽分公司同意投保人李某的复效申请且收取了李某补缴的保险费而恢复效力。其中止期间仍应计入保险期间,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