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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书非案件责任认定依据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7-09-01 14:33:12


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是否采纳由法官综合全案予以审查。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未采纳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而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判决被告王某赔付原告李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1万元。

李某与王某系同一单位职工。 2016年5月14日10时许,王某驾车(载带李某等4人)由颍上县回凤台县,行至颍上县谢桥镇某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撞倒路边砖墩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某负全责,乘车人无责。今年3月,李某被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王某驾驶的轿车,在凤台县保险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李某将王某及凤台县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王某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该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该案运输的始发地为颍上县,颍上县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该案属于合同纠纷,对于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李某的损失经审查确定合计为14万余元。

庭审中,对李某出具的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法院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是对双方在运输合同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因此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该案认定责任的依据。

法院认为该案中李某明知道王某没有营运资质,而搭乘王某的顺风车,存在缔约过错,且乘车后不系安全带,自身存在一定责任;王某没有营运资格,为了贪图小便宜,擅自载客,在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法院酌定李某与王某的责任比例为3:7,王某偶尔在顺路时载客,并没有根本改变车辆用途,凤台县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己尽了必要的说明义务,应当承担1万元的保险责任。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