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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解除合同 损失应该赔偿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7-11-10 14:45:04


近日,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颍上县某中学支付原告陈某最低工资差额500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和社会保险待遇损失20990元。

1982年9月至2016年10月,陈某在该中学从事后勤工作,其中2009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为800元/月。从陈某工作时开始,该中学一直未给陈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10月,该中学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陈某认为该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保,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不予赔偿,于2016年11月14日向颍上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决定不予受理。

陈某向颍上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中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缴纳社保,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陈某申请法院向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该中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证明。根据颍上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测算说明计算,该中学应赔偿陈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2099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982年9月至2016年10月,陈某在该中学从事后勤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陈某与该中学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庭审中,该中学表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某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也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应驳回陈某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请。

法院认为,陈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继续在该中学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从2013年7月1日起,颍上县最低工资860元/月,从2015年11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1150元/月。陈某在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月工资800元,均未达到颍上县最低工资标准,其主张最低工资差额,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中学以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陈某2013年7月1日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工资差额5280元[(1150-800)元/月×12月+(860-800)元/月×27月=5820元],陈某诉请仅要求该中学补发其工资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法该中学应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150元。陈某仅主张经济补偿金14400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待遇损失难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根据陈某的申请,法院委托颍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予以核定,颍上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和信息管理中心出具了测算说明。根据上述测算说明计算,法院依法判决该中学赔偿陈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20990元。
·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