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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项措施确保天蓝地绿水净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7-11-27 15:41:34

新修订的《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明年1月1日实施

多项措施确保天蓝地绿水净

明年1月1日起,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生态破坏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1月17日,新修订的《安徽环境保护条例》,业经省十二届人大第四十一次常委会表决通过。
实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0年8月省十一届人大第二十次常委会制定,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今年9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第四十次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并审议。随后根据常委会审议建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又进行了立法调研,在综合各方意见和认真研究、初步修改的基础上,向本次常委会提请审议。

新修订的《条例》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建立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多方负责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精神,是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具体践行,对进一步加强我省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环境质量,建设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具有重要的意义。
坚持最严生态环境保护红线

新修订的《条例》规定: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立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和政策导向。坚持“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对涉及环境治理和修复的土壤、水质、空气、河流、生态区域、环境等诸多方面都做了详细规定。《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评价指标体系和方法,定期组织开展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网络监测监管能力建设,提高生态保护红线执法监督水平。
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开展生态修复。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收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针对土壤的污染治理和修复保护问题,《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
违法排放拒不改正按日处罚

针对污染排放和其他公害,《条例》明确: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等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除上述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外,有下列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也将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些行为是: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活动: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二、中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行为等。《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篡改、伪造或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未及时查出的;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而未作出的;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责任人应当引咎辞职。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河长制”、“林长制”及职责等保护生态环境的一些新举措。
·法治安徽网记者 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