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投资开办了一家水处理设备厂,设备厂因经营需要从上海一家泵业公司购进系列水泵产品,但产品购买后,设备厂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无奈泵业公司将设备厂及其投资人告上法院。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令设备厂及其投资人连带偿还所欠货款。
两年前,沈某在淮北市杜集区成立一家水处理设备厂,系该设备厂的投资人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同年7月该设备厂从上海某泵业公司购买系列水泵产品一批,总价款76000元,货物收到后设备厂仅支付货款19000元,余款57000元某泵业公司多次催要,设备厂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泵业公司经数次催讨无果后,一纸诉状将设备厂及其投资人沈某告上法院。法庭上沈某辩称,货款是设备厂所欠,并不是其个人所欠,其个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厂财产独立于沈某自己的财产,沈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遂作出设备厂与沈某连带偿还泵业公司货款57000元的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清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