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4年4月24日,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筑公司承建某公司标准化厂房车间工程。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开始建设,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前的2015年3月,某公司又与另一家建筑公司丙签订了一份《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公司标准厂房工程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劳务工程交由丙公司施工。同年9月,因拆除建筑公司在厂区搭建的活动板房,曹某经他人联系前来做活,在拆除时,曹某不慎从3米高的板房上摔下来受伤。事发后,曹某将某公司、建筑公司和丙公司三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家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万余元。
广德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被告的责任如何认定及曹某受谁雇佣,为谁提供劳务。经查,建筑公司承建的系某公司厂房土建工程,曹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建筑公司承建的范畴,且发生事故系该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故建筑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不需向曹某承担赔偿责任;丙公司承建的系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曹某从事的工作属于丙公司承建的范畴。虽然丙公司否认雇请曹某从事劳务,但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将其承包的室外总体及部分零星工程转包他人或者由他人实际施工。根据证据规则,法院推定曹某是为丙公司在拆除活动板房过程中受伤,接受劳务者应当为丙公司,丙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曹某本人在拆除活动板房时,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丙公司担责80%。曹某各项经济损失经核定为20万余元。依法法院判决丙公司赔偿曹某16万余元。一审判决后丙公司不服,上诉至宣城中院,宣城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阳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