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能否支持?近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
2016年6月,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实业公司一栋办公楼,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如发包方(即某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除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某建筑公司随后依约开始施工。2016年12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是该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截至2017年6月,某实业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60万元。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6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的利息。
庭审中,某实业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160万元,但认为因该工程一直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因而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也无效。考虑到实际情况,某实业公司愿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某建筑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某实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除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精神,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既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才予以保护,当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规定时,则不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欠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幅度之内,依法予以支持。
近日,法院依法判决某实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16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 ·黄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