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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车酿事故 使用人担责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8-02-06 15:06:03


近日,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借他人车辆驾驶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年4月7日11时许,舒城人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上乘坐人杜某受伤致残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且自行撤除现场,受害人杜某被及时送往安医二附院住院治疗。后舒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2月25日,杜某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王某刚,该车辆属王某刚出借给其弟王某林拉货之用,驾驶人陈某系王某林合伙人。事后,王某林垫付了杜某的医疗费共252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肇事车辆亦未投保。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刚、王某林、陈某3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计95232.7元。

法院审理认为,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虽然为王某刚,但该车由合伙经营的陈某、王某林借用,依法因借用等情形致使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案发时出借人王某刚对借用车辆不能实际控制,且王某刚对借用车辆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由于本起事故中,事故当事人未报案,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应负次要责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王某林应承担70%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的孙某应承担30%赔偿责任。

经法院阐明,对孙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杜某自愿放弃由其自行承担,法院予以准许。根据确认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法判决:陈某、王某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136.5元,扣除王某林垫付费用25200元后,仍需赔偿64936.5元;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慧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