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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期已过 保证人免责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8-02-27 15:40:04


为朋友担保向银行借款购车,8年后债务人尚有部分借款本息未还,担保人是否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超过担保期,判决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2010年5月王某因购车资金不足,与淮北市某商业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某商业银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张某作为王某朋友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合同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淮北市某商业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5月9日王某陆续偿还某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71785元,尚欠借款本金78215元,逾期利息27000余元。

因对上述贷款本息多次催讨无果,淮北市某商业银行于2017年5月将王某与张某一并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淮北市某商业银行请求王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应为2012年5月,淮北市某商业银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即2014年5月前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淮北市某商业银行2017年5月向法院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张某对该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淮北市某商业银行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李清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