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名下的车辆发生自燃,保险公司以自燃属于免赔事由予以拒绝。妻子却认为,保单系其丈夫所签,保险公司未对其本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
1月29日,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终审认定丈夫在投保人声明处中签署了妻子的名字,系对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该免责告知效果及于其妻。
丈夫代办车辆续保
刘某和妻子杨女士系江苏海安人。6年前,夫妻俩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登记在杨女士名下,由两人共同使用。几年来该车的保险手续都由刘某代办。
2016年12月,杨女士接到保险公司销售人员来电,得知车辆保险快到期,须办理续保。当天杨女士将此事告诉刘某,刘某答应次日去办理。
次日上午,刘某携带杨女士银行卡来到保险公司续保。因为是老客户,销售人员很快把保单等材料准备好,交给刘某核对签字。刘某根据销售人员的提示在投保人声明处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签署了杨女士的名字,用杨女士的银行卡缴纳了保险费,在支付凭证存根联中再次签署了杨女士的名字。
车辆自燃引发纠纷
2017年3月,刘某驾车行驶至如皋G15高速丁堰出口处时,车头突然起火,由于火势蔓延迅速,待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时,车辆已被烧毁。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
事发后,杨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损失。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毁系自燃造成,属于免赔事项。多次协商未果后,杨女士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5994.4元。
法庭辩论各执一词
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刘某书写的投保人声明。其中,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杨女士则认为,投保人声明的这一内容及自己的签名非其本人所书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保险车辆虽登记在杨女士名下,但仍系杨女士与刘某夫妻二人的家庭用车。案涉车辆一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均系刘某代为办理,刘某多次以杨女士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续保,并使用杨女士的银行卡缴纳保险费,而杨女士从未提出异议。可见杨女士对刘某的投保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杨女士,故保险公司对刘某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杨女士,即免责条款对杨女士具有约束力。案涉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杨女士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杨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刘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