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安徽网讯 公司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险,却在员工受工伤后和保险公司约定替换了保险名单上该名员工的名字。3月19日,记者从合肥市庐阳区法院获悉,因员工向保险公司索赔无果,和用人公司一起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据受伤的员工何某陈述,2015年7月,自己所在的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自己和同事等34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2015年9月,何某在工作中不慎被叉车压伤左脚、左腿,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万余元。2016年5月,用人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减少被保险人未出险声明”,将原来的被保险人何某替换为其他员工并出具书面承诺:“此次申请减少的被保险人在此之前未发生保险事故,一旦有人在此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后续理赔申请无效,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何某伤愈后,通过用人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拒绝。于是何某和用人公司将诉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投保的用人公司不是案件适格的主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能是被保险人何某。投保人用人公司在后期已经将被保险人何某名字替换成其他被保险人名字且出具了减少被保险人未出险声明,何某已经不再是投保人投保的团体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何某受伤的保险责任。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以用人公司出具的“减少被保险人未出险声明”抗辩何某已不在被保险人之列,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终止的辩称是否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何某,其也是合同的受益人,其出险时间是在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之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理赔义务。2016年5月,投保人即用人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被保险人何某替换,是投保人和被告之间的对被保险人的重新约定,不影响何某依据已生效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何某是案涉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将理赔金支付给何某。同时,用人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目前,因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该案还在进一步审理过程。
(胡静雯 记者 阿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