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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鉴定不能中途换人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9-01-08 14:59:49

编辑同志:在一起建筑工程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服,要求补充鉴定,对方也同意,法院又委托同一家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补充鉴定意见出来后,发现鉴定人员与原鉴定意见的人员不同。请问这种做法是否违反规定?

读者:许敏

许敏读者:为保证鉴定的公正性、连续性,节省鉴定时间,提高鉴定的效率,补充鉴定应当由原鉴定人员进行。对此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可见补充鉴定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与原鉴定意见具有同等效力,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不能中途换人进行补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