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某材料公司购买石灰粉,共欠下货款70万元未付。某材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法院依法判决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该建材公司未履行,某材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某建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该建材公司还是一直未依法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义务,经多次对某建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某材料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某建材公司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经查执行法官发现某建材公司在涉案债务发生及案件判决时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某个人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针对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法院裁定追加张某为涉案债务被执行人,张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护了申请人合法债权,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闻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