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权必有责。“由裁判者负责”,不仅在今天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古代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司法人员的行为予以约束,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升司法官员的素质,对提高案件审理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要确保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审慎用权,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就需要建立起权责相统一的错案追究制。“出入人罪”是我国古代专门确立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避免错案的发生起到了有益的作用。
早在秦代,我国就形成了不直、纵囚与失刑三个具体的有关“出入人罪”的罪名。到了汉代,出罪与入罪的概念更加规范化,对法官的处罚非常严厉。隋唐时期,关于“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不断完善,有详细的处置规则。可见,中国古代对于法官“出入人罪”有着非常严格细致的制度安排,体现出鲜明的防止冤假错案的价值取向。
而宋代出台实施了更为完善严密的“出入人罪”制度,尤其在这方面,宋代有了较为成熟的实践经验。
宋代追究出入人罪的发展过程
宋代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成熟时期,不仅重视立法,而且建立了一整套严密的司法制度,以保证法律的严格执行。宋代颁布施行《宋刑统》,其中集中规定“出入人罪”的断狱篇代表了宋代较高的立法水平和司法公正的制度化建设,也是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定型阶段,其规定是为了使法律得以切实的贯彻执行,从而建立起稳固的法律秩序。
宋朝建立以后,开国皇帝宋太祖赵匡胤以文治国,尤其是强调法律的作用,废除五代的苛刑峻法,颁布施行了有大宋特色的《宋刑统》,这部法律承袭了唐律的特点,“律十二篇,五百二条并疏,悉永徽删定之旧”,其中“出入人罪”在司法实践中,“其君一以宽仁为治,故立法之制严,而用法之情恕”,体现了宋代对唐出入人罪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表明宋代对于司法官员的追责制度也开始完善。
宋代的“出入人罪”有鲜明的时代特色,“宋初,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就是说,失入是要惩罚的,且不得减赎。宋太宗雍熙三年(986年)定制,“断狱失入死刑者,不得以官减赎,检法官、判官皆削一任,而检法仍赎铜十斤,长吏则停任”。同时还规定,一般公罪得赎,失入死罪者不得赎,会赦也不叙用。宋仁宗时,陇安县五人被诬为劫盗,一人被拷打致死,四人屈打成招。家人告到陇州,州里不为其申冤,他们全部被判死。不久,真盗在他州落网,陇州吏当坐法而会赦,但是宋仁宗不准赦,“特贬知州孙济为雷州参军,余皆除名流岭南。赐钱粟五家,复其役三年。因下诏戒敕州县”。可见,宋代皇帝对失入罪的态度是强硬且鲜明的。
从宋太祖、太宗、真宗、仁宗到英宗五个皇帝,奠定了宋代“重入罪、轻出罪”的传统。而到了宋神宗则使这一传统更加巩固。宋神宗在总结前代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出入人罪”,在这方面达到了宋代的顶峰。宋神宗(1067年—1085年在位)的主要做法是:首先下诏考核监狱死亡人数,从源头上阻止入人罪的发生。监狱关的人多,死的人必多,死的人多将受到严惩;同时进一步明确入人罪的惩罚法规。神宗下诏规定:“失入死罪,已决三人,正官除名编管,贰者除名,次贰者免官勒停,吏配隶千里。二人以下,视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未决,则比类递降一等;赦降、去官,又减一等。令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又尝诏:“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应原免,官司犹论如法,即失出人罪;若应徒而杖,罪人应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再就是每年考核失入的数量,作为惩罚的依据。元丰三年(1080年),“诏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失入者,岁具数罚之”。再就是增失入死罪法。熙宁二年(1069年),“增失入死罪法”,使这一处罚达到了顶峰。
宋哲宗对“出入人罪”制度又进行了新的完善和发展。元祐三年(1088年),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着为令。元符三年(1100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尽忠恕。”诏可。这就是说,失出无罪。宋徽宗时则重申“罢理官失出之罚”。规定,凡是参与审议的官员犯失出是可以免责的。
司法官员犯出入人罪应承担的责任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司法责任制包括两个构成要素:一是“让审理者裁判”,是指保证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二是“由裁判者负责”,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对所审理的案件承担法律责任,假如案件在审判质量方面存在瑕疵,或者出现了裁判错误,其将成为责任追究的对象,这里所说的就是司法责任追究制。
宋代崇尚宽厚,重视法官入罪责任,而对出罪的责任惩处相对较轻。故意“出入人罪”,往往体现为主审官员出于畏惧权势、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等原因,故意制造错案,将有罪者无罪释放,或令无辜者蒙冤入狱。对此,“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即令无辜者入狱的,主审官员应承担无辜者所受的全部罪责,应判轻罪而故意判为重罪的,主审官员应当承担轻罪与重罪之间的差额。按照重罪减去轻罪所剩下的刑罚对司法官进行惩罚。“其出罪者,各如之”,即应判罪而无罪释放的,主审官员承担全部罪责,应判重罪而故意轻判的,承担轻重罪责的差额。可以看出,对于故意错判案件的主审官员,依照《宋刑统》是应予以严惩的。
所谓“出入人罪”,就是承审法官对无罪者判为有罪以及将轻罪判成重罪,谓之“入罪”;或把有罪者开脱成无罪者以及将重罪判为轻罪,谓之“出罪”。出入人罪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因受人财物及法外用刑而故意歪曲法律、事实,以致出入人罪者,称故出入人罪,简称“故入”、“故出”;如果由于过失而出入人罪者,称为失出入人罪,简称“失入”“失出”。
在司法实践中,宋中央政府和各级司法机关都注意贯彻“重入轻出”的立法精神。神宗熙宁八年(1075年),洪州一官吏“失出”当劾。中书堂后官刘衮主张“原”其罪,并“请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而审刑院、大理寺以谓:“失入人罪,乃官司误致罪于人,难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衮议。”即,官吏出入人罪的,如果罪人的罪被宽恕了,官吏的责任要区分“入罪”还是“出罪”,只有“出罪”的才可以随之宽恕,“入罪”的却不能。那时,“重入轻出”的刑事理念体现得淋漓尽致。
在“出入人罪”的责任中,出于各种动机而故意错判出入的责任为最重。《宋刑统》具体规定了司法官员故意犯“出入人罪”的责任制度,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故意出入人罪,全出全入的,以全罪论,即被告人本无罪,而法官虚构成罪,则以所虚构的刑罚还论法官之罪,出罪亦然。
第二,故意从轻入重,或从重出轻者,原则上以所剩论,即以法官所增减的刑罚还论法官之罪。如果因此而改变刑罚种类的,答杖之间和徒流之间仍以所剩论;而笞杖与徒流之间以及徒流与死罪之间的改变,则以全罪论。
第三,法官错判而未执行,未造成错误后果者,各减一等。如入罪而未决罚、出罪而未放纵,或已放而又捕回,或囚犯自死者之类。
第四,判决徒、流罪时,不应赎而赎、应赎而不赎;或应官当,即以官品抵徒流罪,而不以官当、不应官当而官当的,故意者从故出入人罪减一等。判决死罪时,应绞而斩、应斩而绞的,故意者徒一年。应绞斩面令自尽于家,或应自尽而绞斩的,同上处理。
第五,如果囚犯为官荫入、废疾和笃疾入,犯罪当赎,法官虽故入其罪,亦以赎论。如果囚犯为官户、部典、奴婢及单丁之人,犯罪当加杖,法官故入其罪者亦以加杖论。
第六,在追究司法官员责任时,凡在文案上签署的官员都要负刑事责任。但分长官、通判、判官和主典四等,其轻重首从,要看错判是由谁开始产生的,以次每等递减刑罚一等。主首故意错判而其他几等官不知情者,则只论主首官故出入罪,其他官为失出入罪。
上述具体的规定,为处置“出入人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避免出入人罪的保障措施
“重狱讼、慎刑罚”是我国的司法传统,主张定罪量刑要准确和公正。在行政司法合一的审判体制和以纠问制审判方式为主的中国古代社会,司法官员在诉讼审判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如何预防司法官吏枉判错判情况的发生,对审判活动进行规制显得极为重要。如何尽量避免“出入人罪”的发生,宋代特别注重从用人制度上保障这一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
一是把是否犯出入人罪纳入考察官员范畴。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七月,依上封者建言,“失入死罪者如果不至追官”,也必须在放选日“注僻远小处官”。仁宗时规定:“官失入死罪者,终身不得改官。”嘉祐六年(1061年)十月,又诏:“磨勘(即唐宋官员考绩升迁的制度)选人历任曾失入死罪未决者,俟再任,举主应格,听引见。其已决者,三次乃许之。若失入二人以上者,虽得旨改官,仍与次等京官。”正常迁官是三年一任,“三次”即为九年,大大延缓了改官进程,惩戒力度可谓不小。哲宗元祐六年(1091年)六月,又依吏部建言,规定官吏失入死罪而磨勘改官后事发者,“并申改正。”即重新按应有的惩罚进行磨勘。这种处罚对那时官员应该是极为震撼的,因为他们时刻关心着自己的官运,而一旦被发现失人死罪,就会前功尽弃,这对在任官员应是一声响亮的警钟。南宋仍奉行这一措施。高宗绍兴三年(1133年)四月,驾部员外郎韩膺胄认为:“刑罚轻重,国祚短长系之”,要求“追法仁祖旧章,凡狱官失人死罪者,终身废之。虽经教育,永不收叙”。高宗曰:“此仁祖之事也,其仁民详刑如此乎。”于是命令“申严行下”。可见无论北宋南宋,犯了“出入人罪”是没有好果子吃的。
二是对于失入死罪的官员,实行不得宽恕,不得升职,不适用“恩荫”的规定。仁宗时,吏部引对选入韩中正,仁宗以其尝失入人罪而不许改官,后来刑部又引为详断官,仁宗仍然记着此人,说:“既尝用法不当,乃可以为法官乎?”诏劾引用者。不仅韩中正没有得到任用,推荐他的人同样被弹劾,这样势必警戒那些尚有侥幸心理的人。广州司理参军陈仲约,“误入人死”,主管官员认为陈仲约犯的是公罪,应赎。宋仁宗对审刑院张揆说:“死者不可复生,而狱吏虽废,复得叙官。命特治之,会赦勿叙用。”仁宗宝元元年(1038年)正月,尚书比部员外郎师仲说申请退休,本应恩荫一子为官。但仁宗以仲说知金州时失入人死罪,特不许其子为官。
三是将出入人罪作为考核奖惩的重要指标。神宗初即位时诏:“令审刑院、刑部断议官,岁终具尝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职、州县官展考,或不与任满指射差遣,或罢,仍即断绝支赐。”后又下令,“凡县令之课,以断狱平允、赋入不扰、均役屏盗、劝课农桑、振恤饥穷、导修水利、户籍增衍、整治簿书为最,而德义清谨、公平勤恪为善”。显然,把出入人罪作为年度考核的指标,对于司法官员来说,应该是致命的一击,如因此而考核不合格,升迁就无望了,甚至仕途都交代了。所以依法办案、公正执法成为那时司法官员应遵循的原则。
四是奖励为人洗冤的官员。哲宗政和三年(1113年)臣僚言:“远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罚失中,不能无冤。愿委耳目之官,季一分录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释而后以闻。岁终较所释多寡,为之殿最。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论如法。”诏令刑部立法:“诸入人徒、流之罪已结案,而录问官吏能驳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赏。”惩处违法者是一种手段,而奖励同样是对公正执法、为民做主法官的最大鼓励。有奖有罚,良莠才能分明!
“出入人罪”作为宋代颇具特色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旨在维护法律的严肃和公正,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的一项具有独创性的制度。与同时代的域外法文化相较,宋代的司法责任制度是比较详备的,指引了司法官吏的具体司法实践行为,起到了程序法的作用,形成了古代社会在司法和行政管理上的一套结构合理、行之有效的经验。由于这种责任制度对司法官员行为的约束和对法官选任及仕途产生影响,确实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提升司法队伍的素质,对于保护正直的司法人员,保障法律的公允都有积极的导向作用。尽管出入人罪的许多内容在今天不再适用,但其历史价值和独特的文化内涵,仍闪烁着中国古代法制文化的光芒。
(刘永加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电视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