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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江法院宣判一起零口供运输毒品案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9-08-27 09:54:43

法治安徽网讯 8月16日,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宣判一起运输毒品案,虽然被告人章某一直否认自己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该院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章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4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章某在安庆市集贤路米兰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程某平贩卖冰毒0.7克。同年12月5日,被告人章某将购得的毒品从武汉市运输到安庆市,在其到达高速安庆北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共计190.41克。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89.01 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毒品1.4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并不知情,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章某在武汉购买了毒品并运输至安庆。对此,一审法院从3个方面就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分析:一、章某于2018年12月4日从武汉驾车独自返回安庆,车上并无其他人,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当场查获毒品190.41克,被告人章某虽辩称不知情,但没有就毒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二、根据证人梁某超的陈述,梁某超曾于2018年12月4日介绍安庆人“拐子”购买毒品一大袋、一小袋,向“拐子”赠送辅料一包、麻古十几粒,其陈述的毒品包装数量、重量、辅料的袋数与查获的毒品、辅料的袋数、重量以及理化检验报告等相互印证。梁某超提供“拐子”的电话号码与被告人持有的诺基亚手机号码一致。同时通过梁某超的辨认,确定“拐子”为被告人章某;三、根据勘验的被告人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短信记录来看,梁某超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人持有的苹果手机发送微信,提供梁某超的收款账户。2018年12月4日,梁某超向同一部手机发送“拐子,好了发个OK”、“拐子,搞好了吗”的微信。2018年12月4日、5日,梁某超先后向被告人的另一部黑色面板华为手机拨打电话,发送“拐子,到了吧”的短信。上述被告人持有的多部手机信息,均指向“拐子”。上述证据与梁某超的证言、梁某超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综上,该院认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及辅料的包装、数量、理化检验报告、梁某超的证言、章某与梁某超两人之间的短、微信记录、电话拨打记录、梁某超的辨认笔录、通行费发票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案涉毒品是被告人从武汉购买后通过驾驶其承租的车辆运输至安庆。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的4部手机,仅白色面板的苹果手机、金色面板的华为手机为被告人所有,黑色面板华为手机及诺基亚手机为被告人章某在武汉街头捡到的。法院经查,4部手机均当场从被告人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内查获,梁某超在证言中提供“拐子”的电话号码与上述诺基亚手机内卡号一致。梁某超曾向被告人承认为其使用的白色苹果手机、未承认为其使用的黑色华为手机,均发出称机主为“拐子”的信息。故被告人辩称黑色华为手机、诺基亚手机为街头捡拾的主张,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上述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4部手机均为被告人持有使用。

关于梁某超的笔录中,存在日期修改的情形,即侦查机关将笔录中原记录的部分日期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5日用钢笔修改为12月3日、12月4日。法院经查,侦查机关已就此作出情况说明,表明系在制作笔录过程中,记录员打字过快导致记录笔误。因梁某超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再来安庆,侦查人员于2019年4月25日通过电话的形式与梁某超进行核实,梁志超证实2018年12月3日与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12月4日被告人来武汉购买了毒品,公安机关就此制作了通话记录及电话记录截屏图片。该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说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梁某超的补充陈述,可以认定,梁某超证言所陈述的相关时间应为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笔录中对相应时间进行修正,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证言的整体真实性。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程某平贩卖冰毒0.7克,仅有程某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并未就此讯问被告人,被告人当庭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虽有时间显示“12/3”被告人与程某平的通话记录,但无法认定该通话记录与贩卖毒品存在关联,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程某平贩卖冰毒0.70克,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对本起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迎江区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当庭表示将提起上诉。

(胡毅杰 安徽法制报、法治安徽网记者 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