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王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后归还,由李某在借据上签字为王某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也是半年,即2016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后王某未能及时还款,张某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李某拒绝。张某于同年4月起诉王某,王某仍未还。张某又于2017年6月起诉李某,李某称诉讼时效已过。请问李某的说法能成立吗?
读者:卢屹
卢屹读者:李某与张某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日起六个月。六个月内,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张某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王某提起诉讼,李某的保证责任转化为保证之债,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张某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所以张某有权向李某主张保证责任,李某的说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