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上有所交叉,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区分。请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两个条款如何适用?
读者:周令军
周令军读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二十九条条文上是按出卖人的不同,区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第二十八条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和不动产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是专门针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商品房而规定的特别条款。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实践中,对于这类阻却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可先考察是否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不满足第二十九条,则考察是否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