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民诉法》解释第167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请问这里的“有利于执行”应如何理解与适用?读者:黄浩
黄浩读者:《民诉法》解释第167条所用的“有利于执行”,从字面理解是指被保全人提供的其他财产担保比原被保全的财产更能对执行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能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讲究社会效果的,以最少的损失化解纠纷,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认定是否有利于执行,可否予以保全物置换时,应综合分析被保全企业的经营状况、被保全的资金是否属于生产性资金、被保全人提供的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等,从将来执行和企业发展等方面进行利弊分析、综合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予以保全物置换,不宜简单地与原保全物作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