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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途发生意外的维权提示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2-10-24 14:58:52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秋高气爽,人们出游意愿、出行热度进一步提升,但在“诗与远方”的旅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纠纷时,该向谁主张赔偿责任呢?

好意同乘 赔偿责任可酌减

案例:常女士与郭某同在一家食品公司工作。2021年国庆假期,常女士无偿搭乘郭某驾驶的车辆一同外出郊游。行驶途中,郭某驾驶的车辆与郑某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常女士因此受伤。事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常女士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因常女士无偿搭乘郭某车辆构成好意同乘,且郭某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酌定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

说法: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法律首次关于好意同乘规则的明确。

好意同乘的界定,一般是指非营运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的车辆。好意同乘应当是无营利目的,不追求报酬,旨在互帮互助。好意同乘在社会生活中无处不在,比如上班捎带同事、出游免费搭乘亲友等都属于此类情形。因此好意同乘的法律责任,应当是减轻。如果好意同乘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必须全面赔偿,则不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鼓励他人助人为乐。法律规定,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其责任应当减轻,避免了法律事前激励的不充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减轻”不等同于“免除责任”,但若行为人具有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仅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

游客跌伤 园区已尽义务可免责

案例:2021年“五一”假期,胡某到郊区田园综合体游玩期间,在跨过篱笆攀爬一棵挂有“禁止采摘、攀爬”告示牌的樱桃树时跌伤,后胡某被送至医院治疗。伤愈后胡某与田园综合体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园综合体不存在过错,遂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应承担侵权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义务主体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可免除责任。在上述案件中田园综合体通过安装篱笆等设施将不同区域隔离,且设有明确牌子,提示游客注意安全,胡某擅自跨越攀爬树木摔伤,不属于田园综合体过错导致,因此胡某的诉请被驳回。文明出行,遵规守法,这是每一位公民的基本素养。

乘车受伤 可向经营者索赔

案例:李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合同,随旅行团游玩途中,因司机遇路障情况处置不当造成大巴车侧翻。事故导致李某等乘客受伤。伤愈后,当李某向旅行社要求赔偿时,被几方推脱:组团社称,大巴车不是他们的;地接社称,李某并未与他们签订合同;客运公司称,伤者是在旅游过程中出的事,应该找旅行社索赔。无奈之下,李某将旅行社及客运公司诉至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旅行社和客运公司支付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偿金等费用共计14.7万元。

说法:《旅游法》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明确要求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线路的选择等。旅游辅助服务者作为交通、住宿等服务的直接提供主体,应当取得从业资质,根据服务内容建立有效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理等制度,从而保障旅游者的安全。否则,旅游者因此遭受人身侵害,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均须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客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