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上讯 10月19日,从颍上县人民法院获悉:因非法捕捞水产品,颍上县男子尹某被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经查,2022年3月13日,尹某明知淮河流域禁止捕鱼,仍在颍上县关屯乡连台村李郢子淮河岸边(禁渔区),使用可视锚钩渔具捕鱼。经认定,该涉案渔具为钩刺耙刺(可视锚鱼工具),属禁用渔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尹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渔具实施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尹某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为打击犯罪,维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破坏,法院根据全案情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所谓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超过国家对不同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渔具。所谓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采用的损害水产资源正常繁殖、生长的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水产资源。(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