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婚内出轨致害他人判赔10余万
女犯李某,是我省某监狱服刑犯人。因婚外情引发矛盾,持刀伤人致害,案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缓,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父母10.2万元。
李某服刑后,认罪悔罪,服从管教,2012年经省高级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15年再次经省高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后李某又分别二次被减刑。
今年9月,李某因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在考核期内共六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依法再次被列入可减刑范围,但李某的10.2万元财产刑,因不具有经济履行能力,一直未履行,导致在能否为李某减刑上,产生了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依法可由监狱出具李某的经济困难证明提交法院,以减免缓李某财产刑的执行后,再依法给予减刑;但有观点认为,尽管李某在其他方面表现较好,有悔改表现,但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判罚也是有悔改表现之一,李某一直未能履行财产刑处罚,而又无法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因此暂不能减刑。
现状:无力履行财产刑判罚致减刑存障碍
依据2021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规定,如果犯罪不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经提供相关证明并调查属实的,可以减免缓执行财产刑。
但李某个人和家庭情况都比较特殊,初中文化的李某无固定工作,无正常经济收入来源,没有任何积蓄;李某丈夫也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李某因婚内出轨,家庭支离破碎,丈夫家人也不愿意到相关部门为其开具困难证明。而正服刑的李某更是无法提供困难证明,证实其不具有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这导致李某的减刑存在着障碍。且即使李某提供了无履行能力的相关证明,该证明由谁来调查核实?是李某服刑的监狱部门,还是审查材料的司法部门?上述《意见》中没有明确规定。
2017年《安徽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无法出具证明的罪犯,由刑罚执行机关出具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证明。像李某这样“常理性”不具有履行财产刑能力的服刑人员,其经济困难证明,可由监狱机关提交其财产性判项情况材料,提交司法部门,提请减刑。实践中,这项规定很少适用,因为,监狱提供的材料都是根据罪犯个体本身所提供,包括罪犯口述、个人表现,属于主观性材料,缺少客观调查予以加持。这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证明力大小,需要核实,所以实践中很少适用。
据不完全统计:在我省女子监狱,像李某这样无财产履行能力,但符合可以申报减刑的服刑人员,有八成以上。
建议:完善法规细则力促社会稳定
完善服刑人员财产刑证明在减刑、假释中的适用,不仅事关服刑人员的改造,也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对此,笔者建议:
一是推进顶层设计,完善相关法规细则,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我省2017年出台的《安徽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中,仅规定对服刑人员的经济困难证明,可以由刑罚执行机关出具证明,但却没有规定这些证明是否需要进一步核查其真实性,应由哪些部门核查、认证。因此建议,对监狱部门出具的服刑人员经济困难证明,可由检察院、法院等相关司法部门,进行实地核查,以确定这些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降低监狱执法风险,提高执法安全,既可避免监狱滋生“执法腐败”的可能;也同时提高检察院、法院的监督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
二是引入法律援助机制,赋予律师调取罪犯财产性判项证明材料的权利。像上述案例中是李某的家人不愿为其出具困难证明,在监狱服刑人员中,有一类三无人员(即无通信往来、无外来邮件、无亲属会见)的经济困难证明,更没有人去开具。对这些人可立法赋予律师调取罪犯财产性判项证明材料的权利。司法机关指派罪犯户籍所在地的公职律师调查取证,既体现司法的便民原则,也体现了证明材料的客观性,更增强了财产性判项履行方面证据的证明力。
三是建立财产刑履行由服刑人员的劳动报酬分期履行机制。如上述案例中的李某需要履行的财产刑数额是10.2万元,这一数额对毫无经济来源收入的李某来说,是不可能履行完毕的,因此这一财产刑对李某的服刑改造就会造成其负面的心理压力。如果建立财产刑履行由监狱罪犯劳动报酬分期履行机制,把罪犯劳动报酬分期履行情况作为一种改造表现,如用李某一年的劳动报酬履行财产刑数千元,几年内履行数万元。一方面激励服刑人员努力改造,给他们带来积极、正面的鼓励,维护监管安全稳定;另一方面,也让一部分服刑人员的财产刑履行变得切实可行,保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充分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严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