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办理社会保险产生的纠纷,在现实中并非个别。究其原因,很多是源于认识上的误区。
误区:员工可自愿放弃社保
为在获取某一职位中取得优势,邱女士书面向公司承诺:自愿放弃让公司办理一切社会保险。事后,公司便以此为凭,没有为邱女士办理任何社会保险。
评析:邱女士自愿放弃的承诺无效。《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即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的单方承诺或约定均属无效。
误区:所有员工都须办理社保
年逾60岁的林先生因掌握某项专门技术而被公司返聘。林先生认为,既然自己仍在公司上班,公司就必须继续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吗?
评析:公司无需为林先生办理社会保险。虽然用人单位具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这并非针对所有员工,而是就下列人员无需办理社会保险:一是不以就业为目的,尚未与学校脱离的实习生;二是以小时计酬为主,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三是具有正式工作,仅在空闲时间提供少量兼职服务的人员;四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返聘人员;五是同时参与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社保或在不同地区重复参保的员工。林先生无疑当属其列。
误区:清缴社保欠费也会“过期作废”
方女士在一家公司五年的任职时间里,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任何社会保险。当方女士离职三年后,要求公司补缴养老保险金时,公司以“过期作废”为由拒绝。
评析:公司“过期作废”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表面看来,方女士的请求似乎因超过两年而已“过期作废”,其实不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并等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不再收取”,更何况《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用人单位欠费设置追诉期限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2017〕105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中也指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