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入职一家房地产公司,合同期内,因肥东项目完成,叶某被告知要调至扬州另一项目工作。叶某不同意调岗,被公司辞退。叶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日前,该案二审宣判。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叶某入职被告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22年2月28日,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调岗通知书,将原告调至扬州工作。原告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2022年3月1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万余元及加班费40余万元,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结果,诉至肥东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叶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因项目撤销或完成导致不能安排原岗位工作的,某公司有权在其所在集团公司(含关联公司)业务范围内调整叶某工作岗位,叶某的工作地点及劳动报酬随岗位调整而调整。后某公司因叶某所在的位于肥东的项目完成,根据其经营需要,将叶某调至扬州项目担任销售助理,叶某不同意岗位调整,某公司遂以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事实,某公司解除与叶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判决送达后,原告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中,首先,鉴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故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并未违背双方的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在此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其次,劳动者在原先的工作地点的项目确已完成,此时,劳动者还要求在原先地点工作,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后,劳动者仍不同意调整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周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