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我购买了某开发公司尚未办理产证的一处车位,过后不久,该公司因欠债包括我购买的车位在内的一批商品房都被查封。我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问小区车位是否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权利范畴?
读者:王涛
王涛读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消费者购买的商品房”赋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居住权利属性,对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而对小区业主而言,一定数量的车位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虽然建筑区划内的车位不同于居住的商品房,但车位依法依附于商品房而存在,属于商品房所提供居住功能的必要延伸和拓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可认定车位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权利保护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