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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消费纠纷 民法典有规定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03-14 16:51:07

现实中,消费者买到假冒伪劣商品都会理直气壮地讨个说法,而当遇上看似“非典型”的纠纷时,就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事实上,《民法典》新增的电子合同、试用体验消费等规则,为解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电子购物合同 也受法律保护

沈女士在交易平台看到尹某发布出售的二手品牌手机,经线上沟通并预付定金600元后成功提交订单,随即尹某将该二手手机包裹交给快递发往订单地址。运输途中,沈女士又与卖家联系表示反悔不再购买该二手手机。不料该商品在运输途中丢失。在这种情况下,沈女士还需支付剩余价款吗?

评析: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尹某在交易平台发布出售商品的行为构成要约,而沈女士成功提交订单时构成承诺的送达,买方卖方之间的电子合同宣告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不能随意解除。另外,本案中网购商品在运输途中丢失,卖方并未完成实际交付,因尹某对沈女士所承担的交付商品的义务无法履行,故后者无需支付剩余的价款,同时可以请求卖方退还定金。

试用体验消费 买不买你做主

2023年春节期间,某超市推出化妆品试用买卖促销活动,张贴的宣传海报显示,消费者试用期间不支付任何费用。小孙选择了一款价值1000元的化妆品,并签订了试用买卖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10天,从领取化妆品的次日起算。试用期届满,小孙如果对化妆品满意应支付价款,如果不满意则应当返还。

评析:试用买卖合同属于特种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这就是说,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限内,买受人应当作出对试用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即买受人享有对标的物购买与否的选择权。意思表示的方式没有特定要求,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认可指买受人向出卖人直接表达对标的物认可的意思表示。书面认可指买受人以书信、传真、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标的物。本案中,小孙作为试用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应当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果认为化妆品不适合自己,可以在试用期届满前将化妆品归还商场,并作出不予购买的意思表示;如果小孙认为化妆品适合自己,可以在试用期届满前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并支付价款;试用期届满,如果没有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则视为同意购买,应当支付价款。

买到召回商品 费用商家承担

马先生在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电热水器一台,后商场发现该批次热水器存在进水口漏水、渗水,水管弯头帽开裂、喷水等现象,遂发通知召回该款已售的热水器。马先生收到召回通知后,想咨询律师: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是否应由商场承担?

评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跟踪观察义务,新增加了“停止销售”义务,且明确规定未积极补救或补救措施不力时,对“扩大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该条款还进一步明确,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商场所售该批次电热水器存在漏水、渗水等情况,明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依法召回。根据上述规定,商场应当承担电热水器召回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必要费用。(张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