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营活动中,开具发票、交付发票是再平常不过的事。当然,因发票引发的纠纷也远非个别。那么,针对发票纠纷法律怎么说呢?
串通后免开发票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无效
A公司向B公司购买货物时,A公司同意了B公司基于偷税漏税而不开发票的要求。事后,A公司因担心被查处而要求B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以A公司已约定在先为由拒绝。
评析:A、B不开发票的约定无效。《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也指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正因为本案所涉免开发票的行为在于偷税漏税,决定了其从一开始时起便没有法律约束力。
对方未开具发票
不能成为拒付货款理由
C公司将货物交给D公司后,见D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无奈提起了诉讼。D公司抗辩称,没有付款是由于C公司没有开具并交付发票。在合同没有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D公司能以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吗?
评析:D公司不能将C公司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分别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即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依约支付价款,而开具发票并不在其列,因为开具发票与支付价款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当事人没有开具发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一方不开具发票时另一方有权拒付价款,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的同等义务,否则另一方不能仅仅因为对方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拒付价款。
已开具税收发票
不能单独作为交付凭证
E公司以F公司没有如期交货为由提起诉讼,要求F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F公司持开具的税收发票抗辩称其已经在期内交货。在双方属首单交易、没有约定以发票作为交货凭证的情况下,无证据的F公司的抗辩成立吗?
评析:F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正因为E、F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相应交易习惯,加之F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已经交付货物,决定了已开具发票不等于已经交付货物。(颜梅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