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某清算组在一起强制清算案件中,以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认定两名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请问能否仅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读者:张强林
张强林读者: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对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应以认缴的货币是否存入公司账户或非货币是否办理转移手续为标准。司法实践中,也出现有的案件中被告股东向法院提交了验资报告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但同时存在其他与验资报告有着明显冲突的证据,因此对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不能仅以市场监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