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甲公司(承包方)与乙公司(发包方)签订《采选铁矿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甲公司提供资金负责案涉矿山的采、选矿工作,乙公司提供案涉矿山的采矿权并负责销售,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投入资金进行铁矿生产。后因乙公司与他人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依据第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查封了甲公司生产的铁精粉,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查封的铁精粉享有所有权,诉请解除查封。请问甲公司诉求,法院能支持吗?
读者:孙小兵
孙小兵读者:甲公司和乙公司的《采选铁矿承包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合同双方具有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点,被查封的铁精粉系双方共同投入经营积累的财产,其所有权应归甲乙两公司共同所有。甲公司对案涉铁精粉仅享有共同所有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铁精粉采取的强制执行,甲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其享有份额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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