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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引入者未尽救助义务 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06-16 15:43:43

编辑同志: 江某与刘某系好友。刘某因与男友陈某分手,搬到江某处居住。陈某到江某处欲与刘某复合被拒。后陈某趁江某、刘某出门之机,埋伏在江某处,等两人回来时,陈某突然窜出,与江某发生冲突,刘某见状慌忙开门入室并将门锁闭,以致与陈某发生冲突的江某被陈某刺伤身亡。请问刘某是否要为江某被刺身亡承担责任?

读者:余永明 

余永明读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与江某为好友,江某在刘某被前男友陈某纠缠时热心给予帮助,与刘某形成了特定的救助民事法律关系。刘某对江某负有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刘某作为陈某的前女友,对陈某的性格和行为特征,应当有所认知和预判。在江某与陈某发生冲突、受到不法侵害时,刘某未积极采取措施帮助江某,反而先行进入房间并将门锁闭,使江某失去躲避侵害的机会,没有尽到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其应尽的共同防范抵御风险的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江某的死亡,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刘某应当对江某被刺身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期信箱由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法官颜梅生、江苏连云港岗埠法院李德勇提供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