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各类平台企业获取劳动报酬早已司空见惯,但很多人并不知道自己与平台企业究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带车入职应认定劳动关系
两年前,朱女士与一家网约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中约定:朱女士自备货车提供运输服务,朱女士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公司通过平台对朱女士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运费,每月向朱女士支付包月运费及奖金。朱女士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评析:朱女士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也就是说,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事实优先原则。而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认定劳动者与平台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同样应当对照考量。本案中,虽然朱女士自备货车入职,但公司通过平台向朱女士发送工作指令、全程跟踪朱女士工作情况,朱女士每日必须在公司平台签到等,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公司占有用户需求数据信息,制定服务费用结算标准,朱女士通过平台获得的服务费用构成其稳定收入来源,体现了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公司将朱女士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朱女士是其稳定成员,并以平台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网约配送不存在劳动关系
陈女士与一家公司签订的《网约配送协议》中约定:公司平台按规则向一定区域内不特定的多名配送员发送订单信息,陈女士通过抢单获得配送机会,自主选择接受服务订单;公司对接单时间、完成单数没有要求;接单后及时完成配送,服务费按照平台统一标准按单结算,出现配送超时、客户差评等情形时,平台核实情况后按照统一标准扣减服务费。陈女士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评析:陈女士与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本案中,陈女士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关键要看公司是否对陈女士有着较强程度的劳动管理,而本案所涉程度恰恰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用工事实看,虽然陈女士须遵守公司制定的平台配送服务规则,其订单完成时间、客户评价等均被作为平台结算服务费的依据,但平台对其上线接单时间、接单量均无要求,陈女士能够完全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即双方之间人格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虽然公司掌握从事网约配送业务所必需的数据信息,制定餐饮外卖平台配送服务费结算标准和办法,陈女士可以通过平台获得收入,但由于陈女士自身的随意性大,收入来源的稳定性被大打折扣,双方之间的经济从属性较标准劳动关系有所弱化;虽然陈女士依托平台从事配送业务,但公司并未将其纳入平台配送业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
家政服务应存在劳动关系
宋某与一家员工制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中约定:宋某根据公司网络平台安排、以公司名义为客户提供入户保洁服务,保洁工具由公司统一配备;宋某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工作规则;公司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通过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宋某的工作时间、服务质量等进行控制和管理。宋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评析:宋某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国办发〔2019〕30号)中指出,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依法与招用的家政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家政服务人员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情形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应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即国家允许劳动合同与服务协议的存在,但前者属于劳动关系,后者则相反。本案中,在劳动管理上,公司要求宋某遵守其制定的工作规则,通过平台向宋某安排工作,并通过发放全勤奖、扣减服务费等方式对宋某的工作时间、接单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控制和管理,表明双方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公司掌握宋某从事家政服务业所必需的用户需求信息,统一为宋某配备保洁工具,并以固定薪资结构向宋某按月支付报酬,表明双方存在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宋某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家政服务,公司将宋某纳入其家政服务组织体系进行管理,表明双方存在明显的组织从属性。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颜梅生)